報載「交通部指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非政府設立,強制客運業者進駐之適法性仍待檢討」相關說明
-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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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聞稿
發稿單位:交通局新聞聯絡室
發稿日期:94年12月21日
聯絡人:張靜怡、黃惠如
聯絡電話:27256838、27256878
報載「交通部指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非政府設立,強制客運業者進駐之適法性仍待檢討」相關說明
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已於本(94)年8月16日啟用營運,於啟用3個月後,原各客運公司分散設置於承德路上客站位於11月16日起即全部取消(原有下客站位仍維持)。為貫徹撤站後取締執法作業,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本市監理處共同派員赴現場稽查取締。據報載交通部指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非政府設立,強制客運業者進駐之適法性仍待檢討一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表示深感不解,並提出相關說明如下:
一、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係由民間自行集資興建,該局基於地方主管機關輔導客運業者設置路外場站之立場,為協助其降低成本,該局同意向鐵路局接洽承租用地事宜再以轉租方式租予客運業者以取得租金優惠,客運業者每年租用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土地租金可因此節省新臺幣達2,600萬元,另該局亦協助就本案編列房屋稅之補助,以求更降低客運業者設置路外場站之成本。此外,該局為協助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推動,經報請交通部同意納入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補助地方公共交通網計畫,補助興建經費4000萬元,該案辦理進度亦已進行至招標作業階段,惟高鐵局辦理之機場捷運線修正計畫進入臺北車站,依時程估計與本案產生競合,除轉運站站體可能面臨拆除外,亦將使客運業者面臨極高之營運風險,故經重新檢討後開發時程無法配合而無法取得補助。惟本案推動過程交通部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上述作為均屬契約關係或協助立場,其與該局依公法關係進行違規取締尚無衝突。
二、另就公法關係而言,依公路法規定,交通局為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至39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原即應徵得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亦得予調整變更,而其主管機關則應依當地政府請求辦理行政程序。基此,公路汽車客運業於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決定,原屬地方政府之權限,於交通部公告及核准籌備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相關文件中,亦均敘明「獲准籌辦業者,對於所研提之經營計畫書相關場站設置地點、面積、設施、行車動線及停靠站位,均需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由該管主管機關斟酌配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動線及交通狀況另行核定。」,亦明確揭示上開事項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是以,交通局為鼓勵客運業者設置路外場站,避免設置路外場站之客運業者自行吸收社會成本造成其成本較高,反致於原地點設站營運不願吸收社會成本之客運業者獲得不合理利益,地方政府於一定區域內予以設站管制,實屬地方政府之行政裁量權。另交通局於辦理上開管制事項時,相關公文及公告均副知交通部及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且就管制公告內容,已明確告知客運業者得「於管制區內另覓路外場站」或「將路側場站遷移至管制區外」,並無報載強制客運業者僅得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情事。阿羅哈客運等業者除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外尚有其它選擇方式,故於該等業者於簽約表示願意進駐後,該局依其選擇結果辦理路線調整,自無不當。
三、就相關路線調整之行政程序部分,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呈報交通部,並奉該部以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依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該局並將上開核示函知各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並請其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故本案路線調整程序業已完備,另依公路法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故客運業者之場站既經核定,無論該場站為公有或私有,均有遵守營運之義務,若未能遵守,政府機關依權責即應就其違規行為舉發之,惟部分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辦理許可證加註,即尚未辦理處分事宜,交通局將持續瞭解其行政落後之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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