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局強力執法取締違規設站客運業者,貫徹市府政策決心,並再次呼籲旅客配合變更搭車地點,共同為社會公平貢獻心力
-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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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聞稿
發稿單位:交通局新聞聯絡室
發稿日期:94年12月22日
聯絡人:張靜怡、黃惠如
聯絡電話:27256838、27256878
交通局強力執法取締違規設站客運業者,貫徹市府政策決心,並再次呼籲旅客配合變更搭車地點,共同為社會公平貢獻心力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徹底解決部分業者在台北車站週邊道路違法設站上下客之問題,於12月22日下午3時由交通局林局長、交通警察大隊陳大隊長、大同分局副分局長及監理處長等人親自率領執法人員至承德路1段阿羅哈客運及和欣客運公司非法上客處展開強力取締,並對違規業者車輛採強制驅離動作,展示政府打擊非法之決心。
交通局長林志盈表示,為改善國道客運業者過去於路邊上下客所造成之交通壅塞及人行道騎樓被佔用所產生之問題,交通局主動接洽鐵路局租借用地並輔導業者設置「國道臺北總站」,大部分業者已依規劃於94年8月16日遷入啟用,而阿羅哈客運、和欣汽車客運二家業者卻遲遲不肯配合遷入,交通局為維護國道客運業者營運秩序,未來將持續對違規業者採取強力執法告發及驅離車輛動作,以遏止業者目無法紀之囂張行徑。
交通局於執法過程中,發現兩家違規業者在營業車輛被執法人員驅離後,竟採用中型巴士或計程車接駁方式載運乘客上車,交通局長林志盈表示,考量執法期間對旅客造成不便,目前暫以勸導方式處理,惟自12月26日下星期一起交通大隊則將對接駁載客行為予以取締,請業者千萬勿以身試法,挑戰公權力。
另外交通警察大隊陳大隊長表示,執法期間,若違規業者採取不配合態度仍執意行駛,執法人員將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交通指揮取締之規定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車輛駕駛並將依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處分,六個月內記點累積6點以上者將遭吊扣駕照之處分。
另據報載,部分單位及違規業者表示站位調整程序尚未完備、強制客運業者進駐…等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次說明如下:
一、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係依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7次定期大會91年5月7日交通委員會要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協調鐵路局提供市民大道、重慶北路口用地供臨時轉運站使用,以有效解決交九轉運站開發完成前為臺北車站週邊長途客運密集設站所致的交通、居民生活品質與噪音環境問題並做為交九轉運站完成前之替代站。於本案推動之初,該局於91年6月13日先行邀集各客運業者現場會勘,即經各業者確認「用地租金、整地費用與設施興建成本由業者負擔;外部週邊交通條件改善由交通局配合規劃辦理」之開發原則,該局僅代向鐵路局協調用地租用事宜。於上開原則確立後,即由交通局與鐵路局洽談土地租用事宜,另依鐵路局意見,若以交通局名義辦理承租,則可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給予租金優惠,經交通局評估,由其辦理承租可為業者節省年租金達新臺幣3,400萬元(於本案於變更規模重規劃後,實際節省年租金亦達2,600萬元),為鼓勵客運業者設置路外場站,故交通局方協助先行向鐵路局承租後,轉租予客運業者開發,因此該局方為契約之一方。另為本站興建事宜,交通局續於91年9月3日召開第1次業者座談會,經各業者同意組成聯管委員會,各業者均為當然委員,由國光客運公司代表擔任會長,另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於91年9月10日邀集各業者代表召開委員會籌備會議,嗣後歷次會議亦均邀集各參建業者出席。是以,本案推動自始迄今開發方式由各客運業者自行集資,未曾改變,另興建事宜亦為客運業者共同籌組之委員會辦理,並無交通局為解決國光客運無場站問題強迫其它業者配合,或交由國光汽車客運公司興建之情事。
二、此外,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推動符合交通部「補助地方公共交通網計畫-建構轉運中心」之政策,於92年經交通部同意納入該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補助興建經費4000萬元,該案原辦理進度亦已進行至招標作業階段,惟高鐵局辦理之機場捷運線修正計畫進入臺北車站,依時程估計與本案產生競合,除轉運站站體可能面臨拆除外,亦將使客運業者面臨極高之營運風險,故經重新檢討後,因開發時程無法配合交通部補助期程之要求而未能取得補助,惟本案推動過程交通部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三、另依公路法規定,交通局為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至39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原即應徵得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亦得予調整變更,而其主管機關則應依當地政府請求辦理行政程序。基此,公路汽車客運業於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決定,原屬地方政府之權限,於交通部公告及核准籌備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相關文件中,亦均敘明「獲准籌辦業者,對於所研提之經營計畫書相關場站設置地點、面積、設施、行車動線及停靠站位,均需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由該管主管機關斟酌配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動線及交通狀況另行核定。」,亦明確揭示上開事項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是以,交通局為鼓勵客運業者設置路外場站,避免設置路外場站之客運業者自行吸收社會成本造成其成本較高,反致於原地點設站營運不願吸收社會成本之客運業者獲得不合理利益,地方政府於一定區域內予以設站管制,實屬地方政府之行政裁量權。交通局於辦理上開管制事項時,相關文件及公告均副知交通部及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且就管制公告等文件內容,均明確告知客運業者得「於管制區內另覓路外場站」或「將路側場站遷移至管制區外」,並無報載強制客運業者僅得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情事。阿羅哈客運及和欣汽車客運公司等業者除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外尚有其它選擇方式,既該等業者已簽約表示願意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後,交通局依其選擇結果辦理路線調整,自無不當。
四、就相關路線調整之行政程序部分,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中已明確說明路線調整自94年8月16日實施,另給予3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94年11月16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該案奉交通部以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依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交通局續依上開核示函知各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並請其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故交通局就本案路線調整程序業已完備,自無疑義,故阿羅哈公司指稱其站位仍屬合法,顯非事實。交通局近期並將依行政程序法第27、28條規定函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及違規客運業者限期完成路線許可證加註並依據核定路線行駛,逾期採間接強制執行處以5,000元至300,000元不等怠金。
五、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後,承德路附近交通已有改善,其屬客運業者願設置路外場站自行吸收社會成本之成果,惟若該項成果之最終獲益者為仍於原地點路側設站營運不願吸收社會成本之客運業者,其公平合理性則全然喪失,是以,交通局進行一定範圍之設站管制實有必要,並再次呼籲旅客配合變更搭車地點,共同為社會公平貢獻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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